(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雷伟、董惠亮与曹利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利刚,雷伟,董惠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惠亮。上诉人曹利刚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2日,曹利刚与雷伟、董惠亮双方协商共同出资向太谷县胡村镇新代村村民尚艮柱购买了一台山西科杰4YZP-2联合收割机(车架号:××××××),当时购买价为34000元。后雷伟、董惠亮又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购买了一辆飞象牌三轮车。曹利刚与雷伟、董惠亮用收割机和三轮车从事玉米的收割、运输业务。2013年12月30日,经曹利刚与雷伟、董惠亮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曹利刚将收割机、三轮车给付雷伟、董惠亮,并支付雷伟、董惠亮15000元。曹利刚于当日支付雷伟、董惠亮15000元,但其他两项曹利刚未履行。为此,雷伟、董惠亮诉至法院要求曹利刚给付玉米收割机一台、飞象三轮车一辆。诉讼过程中雷伟、董惠亮放弃对给付三轮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曹利刚在调解过程中表示同意让雷伟、董惠亮将收割机开走,但需处理了与其父之间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雷伟、董惠亮、曹利刚当庭陈述及曹利刚出具的协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曹利刚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对雷伟、董惠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雷伟、董惠亮在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曹利刚所称的雷伟、董惠亮与其父之间的赔偿问题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曹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山西科杰4YZP-2联合收割机(车架号:××××××)交付原告雷伟、董惠亮。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曹利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2014)太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农业机械,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有明确的协议,上诉人同意将联合收割机给付于被上诉人。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殴打了上诉人的父亲曹尚彪,住院看病花了5000元左右。双方在胡村派出所处理时达成调解意见:由被上诉人承担受伤住院的开支,先看好病,后开走收割机。这个调解意见,对方认可但不履行,在医院仅仅垫付了400元就不管了。由于对方拿着押款单不给上诉人,快一年了,办不了出院手续。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须条件成就才能履行。本案一审不让上诉人提及此事,也不组织核对审查,以两个法律关系为借口,匆匆开庭、草率下判,隐蔽了客观事实,模糊了是非界限。被上诉人雷伟、董惠亮的答辩意见:曹利刚说三天内返还收割机,但没返还,董惠亮去曹利刚家,没有殴打曹尚彪,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涉案收割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终止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无异议,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收割机给付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曹尚彪之间的赔偿问题一节,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构成上诉人给付涉案收割机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涉案收割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曹利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