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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从他人处购得一批香烟准备出售,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该批香烟通过韵达快递寄到鹿城区下吕浦温迪锦园入口处,被告人周某伙同陈某、杨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浙J.R66**面包车在温迪锦园入口处接收该批香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批香烟包括利群(长嘴)480条、利群(软红长嘴)40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00元。公安机关同时在浙J.R66**面包车内查获另一批香烟,其中中华香烟30条、黄鹤楼香烟19.9条、牡丹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5条,利群(软红长嘴)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8970元。上述卷烟共计938.9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1497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原审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938.9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周某接收货物的目的,仅有其曾经所作的供述供认的证据不足。且周某后予以翻供,其称在提取的全部货物中,仅有100条的香烟属于其本人所有,其余均系上家发来,收到货后会有人来提取,其系受老板的要求去接收香烟,不是货主。(2)在车内查获的价值近4万元的伪劣香烟,确系为其朋友卫某代购,原判仅凭周某曾经的两次供述予以供认用于销售的证据不足。(3)由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某为无罪。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假香烟、手机、七座面包车、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车辆信息、复函、证人杨某甲、陈某、舒某、卫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也曾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周某到案后,供认其为了出售而分别购取涉案的两批假烟。该供述的取证主体适格,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取证的嫌疑。且该供述内容,还与证人陈某、杨某乙分别证明的受周某纠集去搬运假烟,周某告知是假烟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周某系涉案假烟货主。周某后虽改变供述,但不能对翻供作出合理解释。且周某辩解系受他人指使去接收假烟,但不能提供指使人的详细情况。其提出藏匿于车内的假烟系为他人代购,但其声称的购买人明确予以否认,其辩解的理由亦不符情理,不能予以信服。综上,对于周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假充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周某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21余万元,应当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进行处罚。周某购进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对周某作减轻处罚。原判虽对周某以犯罪未遂作从轻处罚的表述,但量刑过重,罪刑不相适应,应予纠正。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938.9条,予以没收。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