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北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于爽与董长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爽,董长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于爽,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吕尊超,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长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于爽与被告董长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爽的委托代理人吕尊超,被告董长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爽诉称,原告经营农药化肥,自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农药化肥,欠款共计18504元,并立有字据。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504元。被告董长谊辩称,我确实购买过原告的农药和化肥,但因单据在原告处,具体欠款数额自己不清楚。另因2013年我使用原告农药造成苹果树受损,为此多次找原告协商至今未果,因此我拖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未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化肥经销业务,���龙口市黄城集于爽化肥经销点的业主。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并陆续付款,2012年的款项双方结算完毕,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分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原告分次为被告开具销货单,被告均在销货单上签字,款项共计18504元。销货单上均未记载付款时间,只记载了农药化肥名称和金额。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50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销货单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销货单上签字均系自己所签,但质证称对2013年6月13日销货单上后添加的金额20元不认可,辩称原告出具的底联没有该添加金额,并提交底联为证,另辩称因使用原告农药,造成自己苹果受损,并提交受损苹果照片、证人证言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销货单底联无异议,并当庭放弃该20元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484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质证称,通过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系使用原告农药导致果树损害,无法认定因果关系;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质证称因证人未到庭,因此对证言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直至2014年四五月份,在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因当时被告已将苹果销售完毕,质量问题无法查证,因此原告没有向生产商和上级销售商反映问题。因原、被告各执一词,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销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并在原告开具的销货单上签字,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8484元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购买原告农药导致苹果受���,因损失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才未付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且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货物质量问题,如有新证据,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农药化肥款184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董长谊给付原告于爽农药化肥款18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于爽负担3元,由被告董长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