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常成元与孙阔阔、程光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成元,孙阔阔,程光科,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常成元,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阔阔,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程光科,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诉讼代表人:李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希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诉讼代表人:赵靖霄,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该公司职工。原告常成元与被告孙阔阔、程光科、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成元的委托代理人庞立伟、被告程光科的委托代理人彭浩龙、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希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阔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成元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孙阔阔驾驶鲁Q54***号牌仓栅式货车在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日照钢铁厂内倒车时和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岚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阔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未能就该事故的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874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24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光科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将事故车辆卖给实际车主程光科并当场交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辩称:在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其不知情,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孙阔阔驾驶鲁Q54***号牌仓栅式货车在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日照钢铁厂内倒车时和行人原告常成元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4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阔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成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孙阔阔系被告程光科雇佣的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其驾驶的鲁Q54***号牌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程光科于2014年12月1日从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未办理车辆登记变更,该车系被告程光科实际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光科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缴纳事故处理押金25000元,该款项原告常成元支取20000元;另外被告程光科在医院垫付医疗费3500元,以上垫付合计23500元。原告常成元受伤后,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胸椎横突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盆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6882.82元,门诊医疗费1517.10元;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支出CT检查费52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919元。2015年5月5日,日照市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常成元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常成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91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地系城镇规划区,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90天,其误工费7205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240元(70元/天×32天);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64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收到条、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单、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阔阔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倒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车主,对车辆并不实际运营、支配和收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阔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程光科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阔阔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程光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孙阔阔、程光科连带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光科所有的鲁Q54***号牌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对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成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8389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7205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78389元。二、被告孙阔阔、程光科连带赔偿原告常成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0259元,与垫付的23500元相抵,原告常成元应返还被告程光科13241元。附注:医疗费18919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10259元。三、驳回原告常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常成元负担47元,被告程光科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