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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于与被告戴小青、刘丽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刘忠于被告戴小青被告刘丽君原告刘忠于与被告戴小青、刘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楚文、刘岸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阙永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忠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青、刘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于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戴小青以办猪场资金周转为由,由原告刘忠于担保,在曾建美处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月息1.5分,限三个月还清。期限过后,经原告、曾建美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不得已向曾建美支付本金10万元和利息3.15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偿还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和利息共计1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小青、刘丽君未作答辩。原告刘忠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戴小青于2013年7月29日向曾建美借款人民30万元和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三个月归还,原告刘忠于担保等事实;证据二、曾建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刘忠于2015年4月29日代被告戴小青偿还其本金及利息13.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涟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历史信息列表,拟证明被告戴小青与刘丽君于1993年4月3日在该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戴小青、刘丽君未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戴小青以办猪场资金周转为由,由原告刘忠于担保,在曾建美处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限三个月还清。并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曾建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利息1分5厘计付,三个月归还,借款人戴小青20**、7、29、”借条一张。原告刘忠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曾建美及原告刘忠于多次找被告戴小青催讨未果。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忠于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戴小青偿还曾建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5万元,合计13.15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戴小青偿还2万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债务未果。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戴小青与被告刘丽君于1993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戴小青向曾建美借款,经催讨未还,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刘忠于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曾建美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戴小青追偿。被告戴小青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刘丽君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丽君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戴小青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1.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11.15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小青、刘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小青、刘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忠于代偿款人民币11.1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戴小青、刘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阙永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