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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57年11月17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文盲,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许,驾驶员万某驾驶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至“打庆”公路28km+9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的无牌“康超”110型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挂擦,致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万某和王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对王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1.2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酒后肇事也受了伤,现在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康超”110型二轮摩托车沿S202号线“打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员万某驾驶甘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至28km+9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挂擦,致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万某和王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经对王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2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经肇事双方调解,万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王某医疗费、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0662元,以上款项均已兑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3.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委托书、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君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万某和被告人王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4.证人万某、曹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5.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证实万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告人王某医疗费、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0662元,以上款项均已兑付;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发生交通肇事负同等责任,本人也受了伤,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