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执民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如江与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776号申请执行人王如江。被执行人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如江与被执行人浙江胜达铝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未执行9900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7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丁南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