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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刘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浩。被告曹某(曹金跃),农民。被告刘某,农民。王某与曹某、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曹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29日购买宝骏牌轿车一辆。2014年8月24日,曹猛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和被告刘某在献县城东国营玛钢厂下班回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猛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曹猛死亡后,二被告将原告和曹猛共同购买的汽车及原告和曹猛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据为己有。另献县城东国营玛钢厂给付二被告医药费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医药费在内,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7783.09元,并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及轿车一辆。被告曹某、刘某辩称:原告及曹猛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家庭困难,经被告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轿车一辆卖于他人,所得款项以及献县城东国营玛钢厂给付的补偿款全部用于事故发生后伤者的治疗和曹猛的丧葬费,上述款项尚有不足,被告为此还欠款数万元。原告的陪嫁物品不在被告处,被告不应返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曹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4日,曹猛驾驶摩托车载着原告和被告刘某在献县城东国营玛钢厂下班回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猛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曹猛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29日购买宝骏牌轿车一辆。原告主张,曹猛死亡后,二被告将原告和曹猛共同购买的汽车及原告和曹猛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6床、褥子4床、凉席1个、帘子1个、立柜1个、鞋柜1个、桌子1张、椅子4把、茶具1套、洗脸盆架1个、脸盆2个、暖壶2个、婚纱照1套、金耳坠1对、金手镯1支、现金3000元及部分个人衣物)据为己有;后献县城东国营玛钢厂给付二被告医药费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医药费7783.09元,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7783.09元,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及轿车一辆。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汽车临时牌照一份、医药费票据13张、交通费证明1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被告对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对汽车临时牌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见过该临时牌照;原告没有陪嫁物品。被告主张,宝骏牌轿车登记的车主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没有钱治病,被告的亲属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汽车专卖他人,所得价款用于治疗花费。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7783.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曹猛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宝骏牌轿车一辆属原告的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虽辩解已将该汽车专卖他人,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7453.09元,原告虽主张应由被告在献县城东国营玛钢厂给付二被告的赔偿款中支付,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赔偿款是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宝骏牌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金玉峰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