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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执民字第35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与孙微微、彭从宗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孙微微,彭从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3593-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法定代表人:潘战胜。被执行人孙微微。被执行人彭从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鹿商特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业已受理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微微、彭从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孙微微、彭从宗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特陶小区金山5幢508室的房产(房产证号:55××54、553355号,面积:101.14平方米)。2015年6月2日10时,林声伟(公民身份证号码:××)以1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缴清拍卖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登记于被执行人孙微微、彭从宗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特陶小区金山5幢508室的房产(房产证号:55××54、553355号,面积:101.14平方米)归买受人林声伟(公民身份证号码:××)所有,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其他权利由买受人林声伟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林声伟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林声伟持本裁定书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按现有法规、政策规定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余一切费用,包括所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买受人林声伟自行承担。三、原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王国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彬彬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3593-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方大厦106-107室,机构代码:716133925。法定代表人:潘战胜。被执行人孙微微,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双潮乡小旦村1号,身份证号码:330304198009218124。被执行人彭从宗,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十八江村36幢9号,身份证号码:330325197901143634。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鹿商特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业已受理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微微、彭从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孙微微、彭从宗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特陶小区金山5幢508室的房产(房产证号:55××54、553355号,面积:101.14平方米)。2015年6月2日10时,林声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209133216)以1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缴清拍卖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登记于被执行人孙微微、彭从宗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特陶小区金山5幢508室的房产(房产证号:55××54、553355号,面积:101.14平方米)归买受人林声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7209133216)所有,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其他权利由买受人林声伟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林声伟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林声伟持本裁定书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按现有法规、政策规定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余一切费用,包括所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买受人林声伟自行承担。三、原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王国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