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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祚金、吕培英等与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祚金,吕培英,戎四清,王俊,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祚金。原告吕培英。原告戎四清。原告王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祚金、吕培英、戎四清、王俊与被告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四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权,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姚饶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岭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7时50分许,王雍贵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宁溧线句容市郭庄镇甲山村十字交叉路口,与沿郭庄镇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勇所驾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雍贵受伤、两车损坏,王雍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雍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勇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829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勇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予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认可;在此次事故中,刘勇系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所有损失的7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异议。被告刘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勇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3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50分许,王雍贵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宁溧线句容市郭庄镇甲山村十字交叉路口,与沿郭庄镇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勇所驾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雍贵受伤、两车损坏,王雍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支付医疗费116元。2014年10月8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雍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刘勇支付给四原告40000元现金。2014年11月5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王祚金(1932年12月24日生)与原告吕培英(1933年3月18日生)共育有王雍财、王雍贵、王成英三名子女,王祚金与吕培英长期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簿活页、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南京市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收款收据,被告刘勇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死者王雍财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祚金与吕培英长期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7651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5年×2人÷3人=7825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79592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11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85812.5元,由被告刘勇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480068.7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勇已垫付40000元,四被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四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刘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祚金、吕培英、戎四清、王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184.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刘勇垫付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四原告负担271元,被告刘勇负担4544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4815元,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4544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