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本鹤、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凌鹏,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系被告许某某的非婚生长女。被告许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同居后,于2008年6月27日生育长女即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9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12年2月,被告许某某与李某甲脱离同居生活。此后,原告李某某一直跟随李某甲生活,并由李某甲照顾,被告许某某没有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2015年1月,李某某因患脑积水病,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206.85元(其中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项法定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强制性的。被告许某某以其与李某甲间尚存同居关系纠纷作为理由拒不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与法相悖,应予严肃的批评教育。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并综合考虑被告许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原告李某某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许某某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以每月人民币350元为宜。鉴于被告许某某已就其两个非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提起诉讼,抚养费支付的期间暂以一审判决确定之月为限。此外,原告在随李某甲生活期间,因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1206.85元,根据父母双方应各尽所能,分别负担的原则,被告许某某应当负担20103元(取整)。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继续负担其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因该两项费用目前未发生,并将涉及到原告今后是由许某某抚养还是由李某甲抚养问题,故此,原告可待其确定由李某甲或许某某直接抚养后,凭该两项费用发生的单据再向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一方起诉或索要。故判决:1、被告许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2年2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抚养费13300元。2、被告许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0103元。3、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单方面以李某某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非李某某本人意思。2、因两个女儿的抚养权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本案应中止诉讼。3、上诉人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尚未正式解除,而李某甲也曾表示自已完全可以独立抚养女儿,被上诉人是没有必要也无权起诉请求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某答辩称:两个女儿的抚养权纠纷已经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无须中止诉讼。上诉人许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同居关系在2012年2月已解除,之后从未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应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许某某每月支付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费350元偏低。2、对于李某某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分担未予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许某某每月支付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费1000元,并负担今后李某某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许某某答辩称:作为李某某的父母,在同居关系尚未正式解除之前,双方的抚养责任没有区分的意义。既然之前李某甲已经自愿承担,就不应当再判由许某某负担一部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许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已由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非婚生长女李某某由李某甲直接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李某甲独自负担。非婚生次女李某乙由许某某直接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许某某独自负担。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许某某自2012年2月后,未支付李某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李某某起诉要求许某某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许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对李某某今后的医疗费负担保留诉权,对许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认定已臻合理,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光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