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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郑某某,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办理民间结婚仪式,于198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后于1994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原告因罪入狱,于2013年出狱。原告本想与被告好好过日子,但由于双方多年未共同生活,相看两厌,夫妻感情早已不复存在,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仓山区法院起诉离婚,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原告在路上偶遇被告,被吸毒之后的被告殴打,曾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因被告吸毒对其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办理民间结婚仪式,于198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1994年7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日,本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4月27日,原告报警称被被告殴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4)仓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的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矛盾已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