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伟与杜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杜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徐伟。被告杜春根。原告徐伟与被告杜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被告杜春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原告诉称:被告杜春根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起诉之日均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杜春根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是因为2014年1月12日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杜春根向原告徐伟借款30000元,担保人张寿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原件二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春根向原告徐伟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的证明效力,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伟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杜春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杜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