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瑞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张香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彭瑞勇。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瑞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彭瑞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彭瑞勇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形成物业服务关系,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欠物业费2782元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782元,并按每日应交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瑞勇辩称,其自2012年6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理由如下:原告上涨物业管理费前不与其沟通也不提供涨价依据,没有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相应职责,另其多交纳了2009年6月、7月两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至今未予以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格的企业法人,管理安陆市璟苑华府小区物业服务事务,被告彭瑞勇系该小区的业主。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小区共用部分、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的服务管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公共部分共用设施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被告房屋面积为128.81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计算;原告如违约,被告有权要求清退所收费用,被告如违约,从逾期交费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2011年11月28日,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安价费(2011)53号文件载明:普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建筑面积二级0.45元/月/平方米,该文件从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2013年12月1日,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载明:普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建筑面积二级0.45元/月/平方米,从2013年12月1日执行,原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安价费(2011)53号文件同时废止。原告据此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来的每平方米0.35元调整为0.45元。另查明,被告彭瑞勇自2012年6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2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安陆市物价局核定调整;同时,安陆市物价局、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安价费(2013)21号文件规定,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基础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同意后,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亦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执行。因此,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3月2日起调整为0.45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和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782元(0.45元×48个月×128.81平方米)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违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涨价依据亦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相应职责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多交纳2009年6月、7月两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第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瑞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安陆市璟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7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瑞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易秋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曾安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