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郑某某,女,广东省佛山市人。被告刁某某,男,山东省潍坊市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197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1973年3月5日生育一女郑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74年被告到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外贸局工作,与同事李某某相识,1994年,被告与同事李某某均办理停薪留职。被告在瑞丽市成立“银丰商号”,经营珠宝等,李某某为被告的出纳,双方从此来往密切,关系暧昧。原告得知便与被告发生争吵。1995年的一天,被告因女儿阻止其与李某某来往,被告不顾女儿身怀有孕,动手殴打女儿,致女儿当场休克入院抢救。被告不仅没有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自责,还要与原告离婚,离婚未果后,被告又继续与李某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及女儿多次对被告劝说,被告不但不听,2012年后被告与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1994年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至今21年,双方无任何往来及联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刁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很恩爱的,共同赡养双方的父母及抚养女儿,被告在家庭里是一个合格的丈夫。1994年被告到瑞丽“银茂商号”任经理。1995年李某某在德宏外贸公司退休后,要求到“银茂商号”工作,被告考虑到李某某是电大学历,能够胜任商号的出纳工作,同意李某某在商号工作。被告与李某某原来就在一个单位,是同事关系。原告称女儿阻止被告与李某某的关系被被告打至休克住院抢救及被告与李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原告和女儿到被告在瑞丽的商号胡闹致商号损失很大,为此,被告当时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与李某某是正常的关系,有商号的杨某某及同事季某某、贾某某、何某某、尚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何某甲为被告作证。原告称2012年后被告与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姘居,而李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就病逝了。2012年女儿及女婿将被告从芒市接回保山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的生活及病痛照顾的很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是被告言语不慎导致的。原、被告都是老人了,闹离婚对社会影响不好,对儿女有很大的伤害。并且,被告患有20年高血压、糖尿病,并伴有肾衰竭、青光眼。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72年在原保山县城关镇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婚姻登记机关公章,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刁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7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72年到原保山县城关镇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1973年3月5日生育一女郑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吵闹至双方分居至今21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已结婚43年,理应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因婚姻关系引发的各种家庭矛盾,各自多作自我批评,相互谅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波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