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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邬正群与陈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正群,陈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邬正群,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学雄,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邬正群与被告陈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在长乐金峰新红都三楼开服装店,被告以服装生意在元旦旺季要大量进货而缺乏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碍于人情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6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几天后还清上述借款,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分期还款承诺书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仍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邬正群人民币35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另外人民币15000元是2015年1月借的。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学雄承诺必须在2015年1月26日还邬正群人民币5000元,2015年大年三十前还人民币10000元,余下20000元必须在2015年农历二月底前还清(以上款项是原2015年1月20日前总欠邬正群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借款)。嗣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查询回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等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清偿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邬正群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邬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2元,由被告陈学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芸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海燕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