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梅与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梅,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一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655号原告蔡梅。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刘作卫,该村村长。被告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一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太平村一组。诉讼代表人侍从喜,该组组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候士涛,该村委会法律顾问。原告蔡梅诉被告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太���村民委员会、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梅诉称,1998年3月,两被告按照国家政策对村集体耕地进行调整分配,按人口每人应分得耕地1.1亩。原告作为海州区宁海街道太平村一组村民,应分得耕地1.1亩,但二被告并未分耕地给原告。1998年3月调整土地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分地并赔偿损失,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一拖再拖,至今未向原告分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亩耕地并赔偿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蔡梅作为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民委员会一组的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应分得的耕地1.1亩而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刘兴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