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许某某,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彭红忠,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瑶,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0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长子张某乙和次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许某某依法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小孩张某乙、张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不同意与原告许某某离婚。如果原告许某某坚持要求离婚,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许某某每月负担二个小孩的抚养费2000元;位于仙桃市毛嘴镇汉沙路47号和52号缝友针车行的经营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0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张某丙。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互相尊敬,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