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临诉被告杨玉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临,杨玉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刘春临,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杨玉文,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春临与被告杨玉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临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运输混凝土,共计欠工资款82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玉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运输混凝土,欠原告工资1021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尚欠821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文给付原告刘春临工资款82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