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临时羁押,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褚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XX谎称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B2驾驶证骗取他人信任,分别在辽阳市车管所院内及附近、辽阳市体育馆附近,先后骗取张XX人民币15000元、杨XX人民币6000元、宿XX人民币6000元、何XX人民币5800元、屈XX人民币5000元、李X人民币7500元、纪X人民币6000元、纪XX人民币6500元、苏X人民币6300元、张X1、许XX、许X1、任XX、任X1、王XX、段XX、许X2、王X1、闫X人民币各6200元、郑XX人民币5500元、张X2人民币5500元、李XX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刘XX于2014年2月、11月间,谎称能办理驾驶证升级,在辽阳市车辆管理所附近、辽阳市南郊路体育馆附近,先后骗取张X人民币10500元、郑X2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刘XX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谎称能够办理好的汽车牌照,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算了吧餐厅、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三院西侧邮政银行门前,先后骗取王X2人民币10000元、史X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刘XX虚构不用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及好牌照的事实,利用假考卷及假驾驶证欺骗他人,骗取26人共计人民币183,3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不用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驾驶证升级及好牌照的事实,共骗取他人财物183,300元,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我诈骗张XX的数额不是15000元,而是6200元,其他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XX谎称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B2驾驶证骗取他人信任,分别在辽阳市车管所院内及附近、辽阳市体育馆附近,先后骗取张XX人民币7000元、杨XX人民币6000元、宿XX人民币6000元、何XX人民币5800元、屈XX人民币5000元、李X人民币7500元、纪X人民币6000元、纪XX人民币6500元、苏X人民币6300元、张X1、许XX、许X1、任XX、任X1、王XX、段XX、许X2、王X1、闫X人民币各6200元、郑XX人民币5500元、张X2人民币5500元、李XX人民币6500元。2014年2月、11月间,被告人刘XX谎称能办理驾驶证升级,在辽阳市车辆管理所附近、辽阳市南郊路体育馆附近,先后骗取张X人民币10500元、郑X2人民币4200元。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XX谎称能够办理好的汽车牌照,在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算了吧餐厅、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三院西侧邮政银行门前,先后骗取王X2人民币10000元、史X人民币15000元。综上,被告人刘XX以虚构不用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证升级、好牌照的事实,先后骗取26人财物,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5,3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网上追逃人员刘XX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假C1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汇款收据、银行查询明细、收条、辽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证实、辽阳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被害人张XX、杨XX、宿XX、何XX、屈XX、李X、纪X、纪XX、苏X、张X1、王XX、段XX、王X1、闫X、郑XX、张X2、李XX、张X、郑X2、王X2、史X陈述及许X1、任XX、任X1、许X2、许XX、情况说明、证人吴X、张X2、吕XX、孙XX、刘X1、王X3、王X4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不用考试就能办理驾驶证、驾驶证升级、通过关系要到好的汽车牌照号的事实,共骗取人民币175,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X诈骗张XX15000元的指控,因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害人张XX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吴X证言证实张XX在吴X公司给刘XX人民币7000元,这与张XX陈述其先期在吴X公司给刘XX拿过7000元的事实相一致,故被告人刘XX诈骗张XX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7000元为宜。考虑到被告人刘XX系初犯,并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XX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7000元、杨XX人民币6000元、宿XX人民币6000元、何XX人民币5800元、屈XX人民币5000元、李X人民币7500元、纪X人民币6000元、纪XX人民币6500元、苏X人民币6300元、张X1人民币6200元、许XX人民币6200元、许X1人民币6200元、任XX人民币6200元、任X1人民币6200元、王XX人民币6200元、段XX人民币6200元、许X2人民币6200元、王X1人民币6200元、闫X人民币6200元、郑XX人民币5500元、张X2人民币5500元、李XX人民币6500元、张X人民币10500元、郑X2人民币4200元、王X2人民币10000元、史X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曹洪臣人民陪审员 包 猛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