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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冕)。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中道街52号2单元7楼21号被害人王某某住房内留宿。次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洗澡之机,将其放于卧室床边充电的一部iPhone6手机(鉴定价格为484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汉庭酒店门口被挡获。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845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盗物品票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 琦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