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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颜妙娥与郑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妙娥,郑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颜妙娥。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公司员工。原告颜妙娥诉被告郑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妙娥的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郑岗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妙娥诉称:2014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郑岗驾驶孙建龙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萧山区临浦镇东藩中路华数公司门口地方停车,打开车门过程中,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变更诉讼请求后)有:医疗费80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元(11760元/年×3年×10%÷2)、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衣裤鞋2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损失114828.83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4828.83元,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郑岗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需扣除非医保费用13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3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110天,标准偏高,认可9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50天,标准认可109元/天;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4年,按照37851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无异议,计算年限认可2年;交通费,结合票据,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郑岗辩称:郑岗垫付了10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被告无异议,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后于2014年6月3日起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23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左手第4指挫伤。经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120天、60天、45天。本案审理中,经人保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5年4月2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鲁烨(1999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系农业户口,伤前在杭州满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另查明,浙A×××××号肇事机动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80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酌定1350元(30元/天×45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10502.83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伤前在私营制造业单位从事检验员工作,但未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证据,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制造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10910.47元(331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酌定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非农工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764元(11760元/年×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106177.47元。(三)财产类: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施救费35元;衣裤鞋损失,酌定100元。财产类损失合计2825元。上述损失共计119505.30元。其中,郑岗已预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首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户口簿、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事故责任方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医疗类、财产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萧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伤残赔偿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计118177.47元(10000元+106177.47元+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侵权人郑岗赔偿,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超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郑岗应赔偿1287.83元(119505.30元-118177.47元-40元)。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颜妙娥事故损失118177.47元;二、郑岗赔偿颜妙娥事故损失1287.83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扣除郑岗已付款10000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颜妙娥10946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颜妙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已批准缓交),由颜妙娥负担61元,郑岗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