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邱某、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邱某、宋某驾驶邹某乙的冀B×××××号黑色吉利牌轿车(悬挂冀B×××××假牌)采取伪造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安九江公司)出门证的方法进入迁安九江公司厂区,先后6次盗窃该公司的废旧篦条,所盗废旧箅条均卖与武某的废品收购站,共获赃款110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邱某、宋某在迁安九江公司新区烧结厂西北角的废旧篦条存放点,盗取废旧篦条23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元。2、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邱某、宋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废旧篦条2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3、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邱某、宋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废旧篦条23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元。4、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邱某、宋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废旧篦条21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5、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邱某、宋某在迁安九江公司老区三烧结厂北侧的废旧篦条存放点,盗窃废旧篦条18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元。6、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邱某、宋某在迁安九江公司老区三烧结厂北侧的废旧篦条存放点,盗窃废旧篦条7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元。因作案时被公司员工发现,邱某、宋某将所盗篦条卸在该公司老区三烧结厂北侧料场后驾车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邱某、宋某共盗窃作案6起,其中既遂5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049元;未遂1起,价值人民币137元。现损失已退赔迁安九江公司。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宋某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胡某、邹某甲、邹某乙、武某、孟某甲、孟某乙、付某的证言,车辆行驶摄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退赔款收条及收据,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邱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为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