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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衍峰与于法亮、于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衍峰,于法亮,于际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马衍峰,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于法亮,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于发启。被告于际连,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马衍峰诉被告于法亮、于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衍峰、被告于法亮的委托代理人于发启、被告于际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衍峰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于法亮由被告于际连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担保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特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法亮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了57600元,借款时没约定利息,归还的是本金。被告于际连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因此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法亮于2013年7月19日由被告于际连担保,向原告马衍峰借款6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及担保函一张,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马衍峰现金陆万元正,借款人于法亮,担保人于际连。2013年7月19日”、“担保(保证)函,我自愿为于法亮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金额陆万元无条件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于法亮的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无条件用我的工资和家庭财产及其他财产归还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款及有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人于际连,2013年7月19日。”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于法亮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证实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6%,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对该电话的录音内容没异议。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法亮应诉后承认借款属实,但以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已归还原告本金57600元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际连应诉后,以该笔借款超过担保期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担保函,原被告的通话记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法亮由被告于际连担保,向原告马衍峰借款6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于法亮偿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于法亮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法亮已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于法亮应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际连与原告马衍峰和被告于法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于际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法亮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已归还原告本金57600元,但被告于法亮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于法亮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于际连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但责任,但被告于际连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是二年,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被告于际连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法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衍峰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际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于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审 判 员  于际富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