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与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德洪。委托代理人:丁正。委托代理人:钱华南。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伟强。委托代理人:楼东平、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正、钱华南和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2台循环水泵和4台生产给水泵,总金额735.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1年3-4月间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验收后签署发货回单。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90%的货款,尚有10%质保金735800元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4274万元(本金73.58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按月息千分之5.25,暂计至起诉日,总计27个月)。被告到庭答辩称,原被告确实有签订涉案合同,但原告的水泵质量有问题,被告最终未签署验收合格单,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设备正常运行1年后或货到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才支付,但现在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且截止目前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质保书和质量合格证书,被告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同时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16台水泵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735.8万元;2、2011年3月26日、4月3日发货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约定的货物发送给被告;3、2011年12月5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价税金额735.8万元的发票给被告4、2012年1月10日,产品质量服务用户跟踪表传真件一份,证明设备已经被告调试验收,被告确认合格,该表相当于调试合格单。5、2013年6月15日原告催收货款律师函及被告签收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73.58万元时,被告才在26个月后提出质量异议,而之前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6、2013年7月13日,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给被告的关于水泵存在问题的答复一份,证明水泵质量问题系被告没有及时维护造成的;7、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现场拍摄的设备现状照片4份,证明设备问题是因被告缺乏维护造成的。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第3条第3款第5项约定了质保金退还的条件为设备正常运行1年后或货到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第4条第1款第1项约定原告未交付产品合格证书和质保书视为原告未交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3月26日的发货清单备注栏注明了缺质保书和合格证。证据3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上面签字的杜世恒(音)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并未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设备有质量问题。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质保书和合格证明,该设备交付时就有问题,而不是原告所说使用中产生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证据4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签名人员的身份,被告也予以了否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三、证据7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提出异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2台套循环水泵和4台套生产给水泵及备件备品,并签订了具体的技术协议,合同总金额735.8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预付总价的20%;交货前一周支付40%;设备到现场安装结束1个月内或到货后3个月支付15%;安装调试结束1个月或到货8个月支付15%;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设备正常运行1年后或货到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签署质量验收单之日起18个月或到货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同时双方换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和4月3日将合同项下货物及相关的资料16袋、图纸9套交付给被告,并于同年12月5日将价税金额为735.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了90%的货款,尚有10%,即73.58万元的质保金未付。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函,被告收悉后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到现场勘验后提出答复意见,双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水泵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时间已达50个月,且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货到后24个月的质量保证期间,故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息千分之5.25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只准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出具验收合格证,因双方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而被告在此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常州东申泵业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735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0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