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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瑞玲与刘玉杰、刘水义、唐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瑞玲,刘玉杰,刘水义,唐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宋瑞玲,女。被告刘玉杰,男。被告刘水义,男。被告唐爱花,女。原告宋瑞玲与被告刘玉杰、刘水义、唐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瑞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水义与唐爱花系被告刘玉杰父母,2012年3月5日,被告刘玉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周期为一年,并承诺将自己的位于尉氏天泰豪园1号楼中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还将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原件交给了原告,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证明,但被告刘玉杰没有按其承诺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三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刘玉杰在借款手续上将借款金额由贰拾伍万元改成贰拾贰万元,利率按月利率二分计算。之后被告刘玉杰再没有归还剩余借款,且被告将已经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经出卖给他人,在此情况下,被告刘玉杰的父母即被告刘水义和唐爱花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如果刘玉杰2015年5月1日前未还,我保证归还本金带息”,至今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2、刘水义、唐爱花书写的保证一份。被告刘玉杰、刘水义、唐爱花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刘玉杰与原告宋瑞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375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玉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仍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杰没有归还本金及全部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玉杰父亲刘水义、母亲唐爱花二人为原告签订保证,若刘玉杰在2015年5月1日前未归还原告22万元本金及利息,刘水义、唐爱花二人保证代为归还本金及利息。刘玉杰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杰至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没有归还,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刘玉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水义、唐爱花在被告刘玉杰的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被告刘玉杰若在5月1日前未归还,则其二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刘水义、唐爱花在出具保证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及担保份额,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应认定刘水义、唐爱花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水义、唐爱花与被告刘玉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瑞玲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刘水义、唐爱花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刘玉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玉杰、刘水义、唐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喜审 判 员  胡瑞平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子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