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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李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丙,二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有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缺乏婚姻基础,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原被告婚后脾气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管不问。2013年春节,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已有两年,经人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自幼随原告生活,判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婚后购置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系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合理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虽然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分居没有两年时间,离家只是想双方冷静一下,也没有不尽家庭责任,因为行情不好这两年确实没有挣到钱,挣到钱的时候都交给了原告。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李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丙,二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问题,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之间已共同生育子女,如原被告之间能够相互沟通,发现自己的缺点,互相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钱立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闫白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