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传旭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传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51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12115-4),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志强,系银行职工。被执行人黄传旭,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传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传旭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23883.1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马岩村龟林大楼龟山巷8号(产权证号:00××63),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因该房产系农村房屋,且执行金额相对较小,本案目前暂缓处置;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被���行人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表、财产查询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15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赵爱锋二〇一五年���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伟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