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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段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段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张桂英,女,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琦,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系原告张桂英之女。被告段燕平,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桂英因与被告段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琦、被告段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于199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日币2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本金折人民币13721元。由于借款时的1997年至今已有18年之久,因此应当按照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最高不超过月息3%,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合计58496.5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日币200000元,以借款当时的汇率折算约合人民币13721元及案涉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到判决还款之日止以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最高不超过月息3%,暂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为58496.53元),两项合计约72217.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原告日币200000元属实。之前还了几个月利息,具体记不清。原告所述催讨借款不还,不是事实,而是找不到原告。同意归还本金,无能力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日币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向张桂英借日币贰拾万元正。月息三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日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无同类货币,可在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通常应理解为人民币的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偿付利息,应按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四倍从1997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但应以折合人民币月利率3%为上限。被告认为已支付几个月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英借款日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7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四倍计付,以折合人民币月利率3%为上限)。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段燕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2条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