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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宋同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同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790号罪犯宋同海,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宋同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宋同海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8.5元。宣判后,宋同海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宋同海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7月2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对宋同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3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宋同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宋同海与邻居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宋同海酒后到王某某家吵闹,并连续三次把王某某摔倒在砖堆上。王某某当时就倒在地上,口吐白沫,呕吐不止,不会说话,于2008年5月5日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罪犯宋同海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民事赔偿未赔偿。自2013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宋同海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同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