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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钟粤璟与王庆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东,钟粤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东,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粤璟,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祝锋,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东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xxx北街xxx号xxx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是王庆东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王庆东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64.17平方米,有一厅、两房、一卫生间、一厨房、一阳台。2012年2月15日钟粤璟、王庆东结婚,同年2月双方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等。后钟粤璟、王庆东因感情不合而诉讼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三项判决讼争房屋由钟粤璟、王庆东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尚未支付完毕的银行贷款由二人共同负责偿还。钟粤璟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庭审中,钟粤璟认为王庆东更换了门锁不让其使用房屋,提供了钟粤璟的手机短信为证。钟粤璟手机内显示了王庆东手机号码发出的信息,时间是2013年5月和6月的,短信的排列只有王庆东发送的短信,没有显示钟粤璟的回复短信,其中2013年5月、6月间有三次短信称已经更换了门锁。王庆东对上述信息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更换门锁,这些信息可能是钟粤璟自己用王庆东的手机发送的。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对房屋进行分割,分割方式可以采取实物分割、转让份额、折价补偿等方式。现钟粤璟、王庆东是讼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钟粤璟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讼争房屋是一个独立的套间,且双方对房屋占有的份额已经明确,故本案的析产仅针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划分。对于划分的方案,由于双方有争议,法院根据房屋的实际状况等因素,遵循尽量不破坏房屋结构、避免双方在使用时产生冲突的原则综合考虑确定。东面现有的大房及阳台归钟粤璟使用,西面现有的小房归王庆东使用。现有的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现有的大厅,在大厅东南角划出一部分范围给钟粤璟使用,具体范围是:以现有大房北墙为基准向北量度3.23米,以现有大厅东墙为基准向西量度2.38米,该范围钟粤璟可用木板、铝合金板等轻便材料进行间隔。以现有厕所东墙向东度0.92米,及小房北墙到大门北端止的范围作为双方的公共使用通道。大厅中,除钟粤璟使用的范围和公共通道外,属于部分归王庆东使用。现有厨房归王庆东使用。上述划分范围详见判决书后面附图。对于钟粤璟主张王庆东更换门锁构成侵权问题,钟粤璟提供了手机短信为据,对此,王庆东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仅反驳称可能是钟粤璟用王庆东的手机发送短信,因诉讼中王庆东陈述2013年5月双方吵架后钟粤璟已被父母接回家,即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在分居状态下钟粤璟如何在2013年5月和6月多次取得王庆东的手机发送短信?王庆东反驳的理由不合常理,不予采信。因此,法院采信钟粤璟的陈述,认定王庆东更换了门锁。因双方的离婚判决是在2014年2月24日生效,即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在2014年2月24日解除,故在2014年2月24日前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对此前的房屋问题,本案不予处理。2014年2月24日之后,王庆东更换了房屋的门锁,导致钟粤璟无法进入房屋使用,对钟粤璟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钟粤璟要求王庆东赔偿损失有合法依据,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标准,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评估该房屋的使用费,按二分之一份额确定(最高不超过钟粤璟主张的1200元)。此外,王庆东应尽快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钟粤璟以便其使用房屋,王庆东也可避免产生新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9日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xxx北街xxx号xxx房东面现有的大房及阳台归钟粤璟使用,西面现有的小房归王庆东使用。现有的厕所由钟粤璟、王庆东共同使用。现有的大厅,在大厅东南角划出一部分范围给钟粤璟使用,具体范围是:以现有大房北墙为基准向北量度3.23米,以现有厕所东墙向东度0.92米,及小房北墙到大门北端止的范围作为钟粤璟、王庆东的公共使用通道。大厅中,除钟粤璟使用的范围和公共通道外,属于部分归王庆东使用。现有厨房归王庆东使用。上述划分范围详见判决书后面附图。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王庆东向钟粤璟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钟粤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评估讼争房屋的月使用费,按照该房屋使用费的二分之一份额确定王庆东应付的房屋使用费。若评估结果二分之一份额高于1200元的,仅以1200元作为王庆东应付的房屋使用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至王庆东交付房屋之日止,王庆东仍需按上述标准逐月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王庆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钟粤璟拿了房子,是不会带女儿回来的,从离婚到现在,2013年离婚,2013年5月份钟粤璟把女儿带走,到现在我都没见过女儿。钟粤璟起诉我时,说是会和女儿一起在讼争房屋住,但是其实不会的。我的观点是,房子你可以用,但是不能只给钟粤璟使用,还要给女儿使用。二、钟粤璟可以住在大房,甚至可以用不超过一米的护栏去间隔,划清双方使用的地方,但是不能用砖墙去间隔。我同意建护栏,也同意只要小房间,其他全部变为公共使用我都没问题,只要不完全间隔就行,我只是想看到女儿。三、钟粤璟认为我拒绝她进房子不是事实,是其故意报警来陷害我,那报警回执是2014年5月9日西村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可以去调查,当时我在派出所说的很清楚,钟粤璟和其父亲回来了,我就骂了其父亲,然后他打我,我还手打他,但是我没拒绝他们回来。当时在派出所就调解好了,我是从来没阻止他们回来的。我不知道为何凭短信就可以认定我不给钟粤璟进来,如果我真的换锁,我还发短信干嘛呢?我从来没换锁,也没发短信,我也不知道那短信是怎么来的。现在钟粤璟并没有实质证据证明不能开门,且其从来没拿钥匙来开门,也没视频说插了钥匙不能开门之类的。现在社会上有很多改号软件,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发出去的短信。短信问题,我是没证据证明,但是钟粤璟也没证据证明就是我发的,号码这些都是可以造假的,也可以是钟粤璟拿我的手机发出去的短信。被上诉人钟粤璟答辩表示:一、王庆东提出的护栏间隔,我方不能认同,实际上双方的矛盾比较激烈,必须要各自都有独立的空间才能间隔开来,才能最大限度避免双方产生矛盾。如果采用王庆东所说的方式,那么我方的人身安全是没有保障的。在之前的离婚诉讼期间,王庆东就将我方强行驱赶出房屋。不管从各自独立空间还是我方人身安全考虑,房屋都应该完全间隔,对双方各自使用面积明确予以划分。二、换锁的问题,我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王庆东换锁并且拒绝我进入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和离婚案件查明的事实相互吻合,这点是确定的。王庆东认为是改号软件发的短信,但是没任何证据证明。三、2014年5月9日双方争执的过程是这样的,我和父亲回去,要求进入讼争房屋,但是王庆东拒绝,并对我父亲实施殴打。王庆东之言不实,我父亲是老年人了,怎么会去殴打他这个年轻力壮的小伙子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对于讼争房屋,钟粤璟拥有合法的产权和居住使用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现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分割的方式问题。人民法院在确定共有房屋的分割使用方式时,需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各方当事人的使用面积与其产权面积相若;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各自使用部分的房、厅、厨、卫等功能齐全;保证各方个人生活的私密性和安全性,避免双方在使用时产生冲突。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尤其需要对讼争房屋进行完全间隔,以避免双方在以后共同使用过程中产生摩擦和纠纷。王庆东上诉提出,只同意用不超过一米的护栏去间隔,划清双方使用的地方,但是不能用砖墙去间隔,该种间隔方式不能保证各自都有独立的空间,未能达到完全间隔的效果,难以避免日后的纷争,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庆东上诉提出,只有使用这种不超过一米的护栏的间隔方式才能看到女儿,对此本院认为,王庆东探视女儿的问题,与本案无涉。如钟粤璟阻挠王庆东探视女儿的,王庆东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王庆东是否拒绝钟粤璟进入讼争房屋的问题,原判认定正确,论证有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在2014年5月9日钟粤璟及其父欲进入讼争房屋时,与王庆东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和冲突,导致最后报警处理。钟粤璟表示王庆东对其父亲实施殴打,而王庆东承认其首先骂了钟粤璟的父亲,可见是王庆东的行为引致纠纷,并令钟粤璟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讼争房屋,其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亦相当于王庆东拒绝钟粤璟进入讼争房屋,因此,王庆东对钟粤璟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庆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王庆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穗珠黄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