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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忠明与卢阳、金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664号原告:徐忠明。被告:卢阳。被告:金永宝。原告徐忠明为与被告卢阳、金永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明、被告金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卢阳立即归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金永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忠明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被告金永宝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卢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卢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卢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金永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卢阳出具的借条证实,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据此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卢阳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金永宝作为被告卢阳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也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与借款人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阳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阳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款应在原告催告后予以返还,原告未能举证催告事实的,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并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原告可在该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忠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金永宝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永宝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阳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阳、金永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