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文香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文香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704号原告王志强,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香河,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文香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文香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5年3月6日13时30分许,王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文家营村内小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文香河驾驶的改装翻斗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志强住院治疗,经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王志强、文香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86.9元及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文香河辩称,一、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来看,被告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事发当日,被告驾驶翻斗车由东向西在本村正常行驶在十字路,其车的前部已驶过十字路口中心线,依交通规则,原告应让被告先行,然后原告再行,原告却违反《���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违法无证无照驾摩托车主动撞到被告车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完全是原告自己违反交通规则驾车原因所致。被告虽然有无证驾驶翻斗车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驾驶完全遵守交通规则,客观方面是原告撞了被告,被告是被撞者,而不是撞人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引起,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鉴于被告的驾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被告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失公正。被告自己认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对该认定书错误之处予以纠正。二、因被告对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方通过法院查封��告翻斗车,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拉土,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每日拉土利润为500元,从正月十六查封车辆以来至今已有四个月的时间,经被告计算,这四个月的经济损失为60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应根据查封时间的长短如数赔偿。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由法院核实后确定。四、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320元,其中去高碑店处理外伤320元,去白沟交押金两次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志强无证骑行无照二轮摩托车沿文家营村中小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文香河驾驶的改装翻斗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文香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强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医疗费共计24923.8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患肢禁止负重,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人陪护,加强营养。另查明:一、被告文香河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王志强系雄县皇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女王雨护理,王雨系河北福派安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任销售职务,月工资3600元。三、原告王志强系农业户口,2015年6月1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志强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7000元,鉴定费153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文香河为原告垫付款432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强、文香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文香河各负50%的责任。因被告文香河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文香河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文香河按50%的比例负担。原告王志强各项损失医疗费24923.8元,鉴定费153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王志强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5天,误工费共计11083元(3500元÷30天×9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60��,护理费共计7200元(3600元÷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1050元(50元×21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王志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王志强各项损失共计76158.8元,被告文香河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08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155元。不足部分负担12501.9元((76158.8元-51155元)×50%),以上共计63656.9元。被告文香河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属反诉内容,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文香河垫付的款项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香河赔偿原告王志强各项损失63656.9元,扣除垫付款4320元,被告文香河再赔偿原告王志强各项损失59336.9元��63656.9元-432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94元,由被告文香河负担659元,原告王志强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