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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奇与王伟威、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刘奇被告赵丽被告王伟威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原告刘奇诉被告赵丽、王伟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被告王伟威的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2日还款50000元,2014年6月12日还款1100000元,二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55200元(起诉时暂计算时间为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继续资金占用费)。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未答辩。被告王伟威答辩称,借款1150000元是事实,系王伟威个人的借款与赵丽无关,且王伟威已经归还了53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2日还款50000元,2014年6月12日还款1100000元,二被告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名。到期后原告收款无果而起诉。同时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赵丽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后来该笔借款归还完毕,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将该借条拍照后,将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该笔借款清偿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伟威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70000元,12月23日支付1000元,12月26日支付1000元,共计1220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2014年4月13日的借条、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被告王伟威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伟威主张已经归还了诉争借款中534000元款项的问题。对此原告反驳称,被告归还的是2014年3月13日金额为580000元的借款,出示了手机中所拍的由被告赵丽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580000元借款的借条,被告王伟威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主张在被告还清该笔580000元借款后,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该借条进行拍照,然后在当日将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原告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该笔580000元的借款在2014年11月5日清偿完毕。被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证据否定原告的陈述,同时由于580000元借款本身系真实的,故本院对2014年11月5日前,���告王伟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系归还的2014年3月13日金额为580000元的借条中的借款,不是归还的诉争1150000元借款中的款项。被告王伟威主张已经归还了诉争借款中534000元款项的抗辩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争借款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5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2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部分诉争借款本金。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下剩借款本金1028000元未归还。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依法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伟威辩称,诉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被告赵丽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期利息。被告赵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王伟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奇偿还借款人民币10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2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赵丽、王伟威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