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焕林与朱胜利、朱在红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朱焕林,男,汉族,村民,1966年4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胜利,男,汉族,村民,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朱在红,又名朱在江,男,汉族,村民,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焕林诉被告朱胜利、朱在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朱胜利及被告朱胜利、朱在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4日晚10点左右,二被告酒后到原告家中,二话不说,即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的头部、面部、腿部打伤,后又将原告家中的桌子、柜子、电脑等家具砸毁。原告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经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此事发生后,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朱胜利行政拘留10日,但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明,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但未标明是谁承担侵权损害,况且朱在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要求被告赔偿1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晚10点左右,被告朱胜利、朱在红酒后到原告朱焕林家中,朱胜利借故生非,损毁原告家中的物品并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部左侧有一0.5厘米×1.0厘米擦伤、颈部右侧有一0.5厘米×1.0厘米皮下出血,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57天,实际用药35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118.95元。出院时,诊断证明医嘱为:“加强营养、陪护二人”,交通费700元。此事发生后,当日原告即拨打了110,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朱胜利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另查明,原告之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卷宗、户籍证明、太康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交通票据、朱口镇大朱行政村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被告朱胜利酒后到原告家中无事生非,将原告家中的物品损坏,并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胜利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实际用药35天,因此实际住院本院认定为35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118.95元、误工费35天×30元=1050元、护理费35天×30元×1人=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营养费35天×20元=70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共计10968.95元。由于医嘱要求护理二人,原告只要求一人护理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要求被告朱在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朱在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朱胜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焕林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10968.9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在红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朱胜利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张中宁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穆冬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