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海元与被告伍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屈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元,伍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屈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741号原告秦海元,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勇,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伍胜林,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屈亚杰,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秦海元与被告伍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州公司)、屈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元、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周四清、张剑锋、刘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23时20分,被告伍胜林驾驶湘M1BH**号小型越野客车牵引原告秦海元的三轮电动车从沿江东路往汽车北站至曲河大桥路段时。秦海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屈亚杰驾驶的湘A3XW**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电动车上秦海元受伤、乘坐人伍吉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胜林负主要责任,屈亚杰、秦海元负次要责任。秦海元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8208元,经法医鉴定其伤势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秦海元在受伤前与妻子一同在酒家内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起诉请求,1、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伍胜林、屈亚杰和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942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伍胜林辩称,伍胜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因造成伍吉林死亡、秦海元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屈亚杰驾驶的小车造成的,诉状中所述伍胜林牵引了秦海元的车是不符合事实的,当时秦海元已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保永州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2、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3、原告的车与伍胜林的车连接在一起,原告主张伍胜林负主要责任是不对的;4、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主次责任3:7比例承担责任;5、本案中原告与伍吉林均属涉案保险车辆的第三人,交强险赔偿也应按比例分摊给两人,而不是赔偿其中一人;6、依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8、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清单不明确。被告屈亚杰辩称,被告方应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永州公司一致。保险公司的理赔额应该是所有本案受害者都参与分配,而不是仅考虑原告一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1、伍胜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亚杰和秦海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秦海元受伤、伍吉林死亡;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拟证实秦海元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和湖南湘雅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68208元;证据三、法医鉴定,拟证实秦海元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继续治疗费5000元,二个取内固定术14000元,伤后全休至鉴定之日止并增加二个月,伤后2人护理一个月,1人护理至鉴定之日并增加2个月,营养费2000元;证据四、法医鉴定费,拟证实做法医鉴定花费1982.5元;证据五、小孩的户籍,拟证实三个小孩未成年,需要抚养费;证据六、伍胜林的证明,拟证实秦海元在事发前三年都在城市内居住和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证据七,小孩的学生证二个,拟证实原告的小孩在城市随父母居住、生活、读书,应该按城市标准来计算赔偿标准。被告伍胜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合法,对证据二请法院核实。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屈亚杰对原告的证据四有异议,仅认可700元鉴定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永州公司和长沙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责任认定不客观,请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病历资料无异议,但对医疗发票中预交收据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采信,公司对医疗费用需要核定。对证据四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和租赁合同证实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无起止日期,不能反映在2012年前在城市居住读书。被告伍胜林为支持其辩称及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询问笔录,拟证实屈亚杰在笔录中对车辆是否处于牵引状态不清楚。原告对被告伍胜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对被告伍胜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屈亚杰对伍胜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应以生效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人保永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两份保单,拟证实被告伍胜林在被告人保永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事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3:7进行赔偿。原告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的约定不适用原告。被告伍胜林对保单没有异议。被告屈亚杰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屈亚杰为支持其辩称及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一份,拟证实屈亚杰向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出事当天在保险期间内。2、收条,拟证实屈亚杰已为秦海元垫付了70000元。原告对被告屈亚杰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诉请中的39万元已包括这7万元。其余被告对屈亚杰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方提出了异议,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实,符合证据规则,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核实,已查明以下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伍胜林驾驶湘M1BH**号小型越野车牵引原告秦海元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从体育中心往汽车北站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沿江东路曲河大桥路段时,秦海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屈亚杰驾驶的湘A3XW**号小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秦海元受伤及电动车上乘坐人伍吉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冷公交认字(2012)1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胜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亚杰和秦海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伍吉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秦海元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0900元,10月18日转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22378.17元,门诊费14930.8元。后秦海元在永州市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217.8元。被告屈亚杰为秦海元垫付70000元。2013年9月4日-9日,为作法医鉴定,花检查费1282元,鉴定费700元,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6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秦海元因车祸致:1、小肠破裂、结肠挫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术后,已构成X(十)级伤残。2、左股骨、髌骨、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右股、右胫腓神经损伤,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下肢功能损失大于25%,已构成IX(九)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费预计5000元左右,必要时复查酌定,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医疗发票结算;右股骨骨折取内固定预计费7000元左右;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取内固定费预计7000元左右;伤后全休至鉴定之日止,取2处内固定,增加2个月休息时间;伤后2人护理一个月,另一人护理至鉴定之日止,另2处取内固定增加护理时间2个月。伤情严重,考虑营养费2000元。被告伍胜林的湘M1BH**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不计免赔率。被告屈亚杰的湘A3XW**号小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公司投保机动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不计免赔率。该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理赔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秦海元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秦辉,1995年6月16日出生,儿子秦鸿,2001年12月23日出生,次女秦红,2003年8月16日出生,在冷水滩区翠竹园小学读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秦海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伍胜林负主要责任,原告屈亚杰及被告秦海元负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伍要负此次事故的60%的责任,原告屈亚杰、被告秦海元各负20%的责任。原告屈亚杰所驾驶的车辆以及被告伍胜林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队和商业第三者险,帮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织险范围内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伍吉林的近亲属以及受伤的被告秦海元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则由原告屈亚杰、被告伍胜林、秦海元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原告陈海元为农村户籍,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陈海元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故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农村标准对原告伍吉林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赔偿核算如下:1.医疗费20900元+122378.17元+14930.8元+1217.8元=159426.77元;2.继续治疗费19000元;3.伤残赔偿金8372元/年×20年×22%=36836.8元;4.误工费3336元/月×13个月=43368元;5.护理费(2×30+11×30+2×30)天×109.87元/天=49441.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7.营养费2000元;8.鉴定费198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9)年×6609元/年×22%=15994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41069.57元。因相对于湘A3XW**号车和汀M1BHXX号车,伍吉林、秦海元均是第三者,故本院酌情考虑交强险按70%和30%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海元110000元×30%=3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海元110000元×30%=33000元,剩余的253087.07元(不含鉴定费1982.5元),被告人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253087.07元×20%=50617.41元,被告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253087.07元×60%=151852.24元,其余由原告秦海元自负。因被告屈亚杰已为原告秦海元支付医药费70000元,应由人保公司永州分公司和人保公司长沙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各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海元的医药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海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海元151852.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药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海元的医药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海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海元50617.41元。五、原告秦海元的鉴定费用1982.5元,由被告伍胜林赔偿1189.5元,由被告屈亚杰赔偿396.5元。六、原告秦海元退还被告屈亚杰垫付的医药费7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8元,减半收取3344元,由被告伍胜林负担2006元,由被告屈亚杰负担669元,由原告秦海元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