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裴民、裴士付等与周悦、王爱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民,裴士付,周悦,王爱倬,侯卫民,王爱文,张军,李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裴民,农民。原告:裴士付,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健龙,农民。被告:周悦,农民。被告:王爱倬,农民。被告:侯卫民,无业。被告:王爱文,农民。被告侯卫民、王爱文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军,农民。被告:李军华,农民。原告裴民、裴士付与被告周悦、王爱倬、侯卫民、王爱文、张军、李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民、裴士付及裴士付委托代理人裴健龙,被告周悦、张军及侯卫民、王爱文委托代理人季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倬、李军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民、裴士付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周悦、王爱倬以迁安市建昌营镇鑫源铁选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我们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前。侯卫民、王爱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张军、李军华以其位于迁安市金水豪庭23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3月12日周悦因资金紧张继续借用该笔借款,每月仍给付利息1万元至本息还清。被告周悦已偿还2014年1月1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悦、王爱倬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014年1月1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侯卫民、王爱文、张军、李军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悦辩称:一、向二原告借款属实,我只收到现金29万元,借款金额应为29万元。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万元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我已偿还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我同意再偿还原告本金211604.17元。被告侯卫民、王爱文辩称:一、二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29万元并非30万元,应按照29万元计算本金。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周悦已支付利息16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逐笔折抵本金。三、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与周悦重新订立借款合同,未经我们同意,我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对新的借款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在此期间二原告未向我们主张权利,我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中张军、李军华提供的物保与我们提供人保并存,根据法律规定,物保与人保并存时,人保的范围为物保以外的责任。张军、李军华的楼房足以清偿二原告的借款,所以我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辩称:我以我家楼房为周悦提供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限3个月,超过3个月后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爱倬、李军华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以周悦、王爱倬夫妻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裴民、裴士付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作为铁选厂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月利息1万元;如未能如期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时,侯卫民、王爱文夫妻作为保证人与裴民、裴士付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张军、李军华夫妻以位于迁安市金水豪庭2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订立后,裴民、裴士付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悦支付借款本金29万元(2012年8月11日27万元、2012年8月13日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周悦、王爱倬未将借款付清,截止到2014年1月10日周悦共给付裴民、裴士付借款利息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悦、王爱倬向原告裴民、裴士付借款,借期届满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分两次向周悦账户转账27万元,于2012年8月13日向周悦转账2万元,共计29万元。原告提出除银行转账29万元外又给付被告周悦1万元现金未能提供证据。结合交易习惯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6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按年利率6%)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的利息,应按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可以冲抵本金,债务人对此亦有请求。被告周悦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及方法,被告应支付利息99927元(本金27万元的利息为93060元,本金2万元的利息为6867元),多支出的利息60073元应冲抵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229927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侯卫民、王爱文与原告裴民、裴士付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张军、李军华与二原告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并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张军、李军华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张军、李军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悦、王爱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民、裴士付借款本金22992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侯卫民、王爱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军、李军华在抵押物(位于迁安市金水豪庭2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周悦、王爱倬、侯卫民、王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健代理审判员 邓  丽  美人民陪审员 裴  增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丽美(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