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一×、李二×与李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李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070号原告李一×。原告李二×。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农民。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艳华,农民。被告李三×,农民。原告李一×、李二×与被告李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李二×的法定代理人赵××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华,被告李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李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女、父子关系。2009年3月26日,二原告之母赵××与被告在宝坻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李一×、婚生子李二×(离婚协议中错写为李四×)均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共计600元。但被告仅按约定给付二原告抚养费至2011年3月份,自2011年4月份起一直未给付抚养费。另外,随经济发展及物价上涨,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600元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生活需要。故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共计50个月的抚养费30000元;二、自2015年6月起变更二原告抚养费从每月600元增加到1200元,至二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共计50个月的抚养费26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李三×辩称,首先,2011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抚养费已经付清,给付方式为有时给孩子,有时给孩子的姥姥,因此不同意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次,被告的职业是厨师,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因为刚刚购买楼房,每月需要偿还按揭贷款2300元左右,被告与二原告母亲离婚后又再婚,与现任妻子刚刚生育子女,家庭负担较重,故不同意二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母赵××与被告李三×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一×,××××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二×。2009年3月26日赵××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在宝坻区民政局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共同所生子女,长女李一×,2001年8月31日出生(应为8月30日)、长子李四×××××年××月××日出生,均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坐落在宝坻区八门城镇南燕窝村东区3排16号平房3间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其他争议。双方对离婚协议中李二×的姓名书写为“李四×”系书写错误均无异议。被告称其将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间的抚养费给付二原告或者二原告外祖母地点一般是在小区门口或者超市,这些地方的监控录像应对给钱过程有记录。本院当庭责令被告如认为上述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其抗辩主张,可于庭后另行提交,并另行组织质证。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赵××与被告的离婚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在诉讼中将上述期间抚养费数额由30000元减少至26000元,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26000元。被告抗辩称,上述期间抚养费已经全部支付,有时给付其子女,有时给付其子女的外祖母,但其就此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亦未补充提供证据,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时,双方协议虽已经约定婚生子女随女方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二原告均为未成年人,同时因本地区消费支出水平的变化,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法发(1993)30号文》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确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之规定,根据被告所述月收入5000元左右的情况,且被告作为厨师,收入相对固定,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自2015年6月起被告每月应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为1000元至2500元。同时结合上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9元的实际情况,认定二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系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李三×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二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给付二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间的抚养费26000元。二、自2015年6月起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三×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1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建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