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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尹金良诉苏俊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良,苏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尹金良,男,生于1969年1月1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苏俊峰,男,生于1986年5月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尹金良诉被告苏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俊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金良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我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给我提供的账号内存入15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2月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账号内转账18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1张。同年9月11日、12月20日,我又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被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被告苏俊峰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尹金良为支持其主张出示欠条2张、银行业务回单4张,以证明被告苏俊峰借款5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53万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苏俊峰向原告尹金良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提供户名:海刚的卡号内存入15万元,被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卡内转账18万元,被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9月11日、12月2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出借10万元,后经原告尹金良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苏俊峰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尹金良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尹金良要求被告苏俊峰偿还借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俊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俊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尹金良借款53万元;二、驳回原告尹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苏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马汉武代理审判员  马 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