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杭粉英与李勤发、俞华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粉英,李勤发,俞华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杭粉英。委托代理人:李智灵。委托代理人:李素珍。被告:李勤发。被告:俞华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红。原告杭粉英与被告李勤发、俞华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原告所在村将村集体土地1.41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左右,原告因身体原因,请本组组长郭某某代为耕种,后由郭某某转让给两被告耕种至今。期间,原告承包的土地中部分被村里征用,补偿款为两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及补偿款,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07亩(因有0.36亩被征用);2、涉农补贴及鱼塘征用补贴变更至原告名下;3、返还土地补偿款24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方未耕种原告田地,而是耕种的被人抛荒后村委会分给被告方耕种的田地,且该田亩的农业赋税均由被告方上缴,即便是原告的承包地,其抛荒不种,也违法违约,无权要回该田地。关于涉农补贴,按国家政策“谁种地,补给谁”,土地抛荒后村委会交由两被告耕种,土地上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方所得,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关于鱼塘征用补贴,村委会当时是与被告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且村委会将鱼塘征用土地从被告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签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承包原姜堰市官庄镇东华村*组(现沈高镇华杨村*组)第二排天田1.43亩,(四至:东至李某某田、南至水沟、西至翟某某田(现为鱼塘)、北大路(现为王某某田)。2000年左右原告交郭某某代为耕种。从2002年至今该1.43亩耕地实际由两被告种植。原、被告对该耕地种植情况的变更无书面或口头的约定,亦未经所在村村委会或村民会议形成决议、文件等材料明确调整给两被告种植。耕种期间,承包土地的农业费税的上缴及土地政策补贴款的领取都是由两被告负责。2013年1月,涉案田地因沈高镇华杨村*组取土坑鱼塘,经所在村委会协调,征用了0.36亩。2013、2014年两年的鱼塘征用补偿款720元由两被告领取(每年360元)。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涉案耕地及补偿款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1、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的补偿款中,2007年扒土留边0.41亩的田地补偿款,该扒土留边的田地登记于被告李勤发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2、两被告在2015年夏收后未下种子种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六组取土坑鱼塘与东侧农户田亩协议,被告提交的农民赋税分解(汇总)表、六组取土坑鱼塘与东侧农户田亩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的原告承包的1.43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原告,现两被告耕种讼争的该1.43亩耕地为无权占有,依法应当返还。虽然自2002年其该田地实际由两被告耕种,耕种期间由两被告负责交纳相关费税、领取相关补偿,但该耕种及交纳费税、获取补偿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与发包方终止或解除承包合同,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订立新的承包合同。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田地并不能当然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仍是合法的讼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本案中即使原告为弃耕或撂荒,两被告亦应当返还讼争的耕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耕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涉农补贴及鱼塘征用补贴变更至其名下,实质是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享有耕地上的涉农补贴及耕地被征用应得补偿,故该请求亦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当然,两被告在耕种期间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应予肯定。而两被告在耕种期间已经取得了讼争耕地的涉农补贴,及0.36亩鱼塘征用的两年补偿款,取得了一定的收益,从平衡双方权益角度出发,原告再要求返还,与情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补偿款中的2007年扒土留边0.41亩的田地补偿款,现有证据表明该扒土留边的田地登记于被告李勤发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无证据证明是征用的讼争耕地,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勤发、俞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粉英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华杨村的1.07亩耕地(四至详见经审理查明部分);二、自2015年起,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承包期内,1.43亩耕地的涉农补贴(如姜堰区沈高镇华杨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应按实际耕地1.07亩予以调整则以实际耕地为准)及0.36亩鱼塘征用补偿款归原告享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两被告负担30元(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陆 文人民陪审员 李志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