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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娥仙、赵国豪与丁伟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娥仙,赵国豪,丁伟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施娥仙,农民。原告:赵国豪,学生。原告暨原告赵国豪的法定代理人:戴杏玲,农民。第一、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顶军。被告:丁伟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云凤,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娥仙、赵国豪、戴杏玲与被告丁伟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纠纷。原告戴杏玲及第一、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顶军和被告丁伟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张某、徐某、樊某到庭陈述。原告起诉称:被告丁伟丰在黄碧村川一自然村地段老平黄公路边山坡地上贮存堆放废石,雇请赵云忠为其运输。2015年4月27日下午,赵云忠将废石运输到被告堆放的场地时,由被告亲自指挥到具体卸货地点进行卸货。由于卸货场地路面软硬不一,存在安全隐患,加之被告指挥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侧翻,致赵云忠从驾驶室位置掉落至副驾驶室位置一侧。赵云忠受伤后被送往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终因治疗无效死亡。三原告因其亲属赵云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877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063.92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46490.92元。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提出变更法律关系,即赵云忠与丁伟丰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不变。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一份,待证赵云忠死亡的事实;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和医疗费发票若干,待证赵云忠经抢救治疗及用药的情况;4、2015年4月27日新碧派出所对丁伟丰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事实:(1)赵云忠帮被告运输石料,形成的是雇佣关系;(2)在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指挥赵云忠卸货;(3)卸货地点由被告选定。5、交警部门在第一现场拍摄的照片八张,待证被告堆放石料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即地面不坚实、软硬不一、陡坡不平。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丁伟丰与死者赵云忠并非雇佣关系也非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废石交由赵云忠运输,从永康石柱运到黄碧村水库按每车600元计算,油费等一切均包含在内。赵云忠自带车辆,每天能运输几车,何时开始运输,完全由赵云忠自己决定,不受被告的监督和管理,赵云忠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二、被告丁伟丰对赵云忠的选任和指示没有任何过失。首先赵云忠持有驾驶证,能够驾驶大型运输车辆,被告的选任没有任何过错。事发当天被告虽然在现场,并无任何指挥不当,被告的指挥不至于使车辆侧翻,且路面用石灰铺筑,也不存在软硬不一的安全隐患。三、造成车辆侧翻的原因是赵云忠车载的货物装偏了,而赵云忠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己没有系安全带。赵云忠作为一个驾驶员应明知货物装偏可能出现侧翻的后果,没有认真检查就开车上路,这是导致车辆侧翻的根本原因。即使车辆侧翻,假如赵云忠系好了安全带,也不会因车辆侧翻从驾驶座位上掉下来,当然也就不会死亡。综上,被告与赵云忠系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无任何过错,造成赵云忠死亡的原因是自身没有系好安全带,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六张,待证事发当时的路面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2、新碧派出所向丁伟丰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向陈加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向陶建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1)被告丁伟丰与赵云忠之间系承揽关系;(2)事发当时并不存在路面不平,车辆侧翻的原因是货物装偏。3、申请证人刘某、张某、徐某、樊某到庭作证,待证:(1)被告丁伟丰与四位证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可以推定被告丁伟丰与赵云忠同样也是承揽关系;(2)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还可以证明事发当时路面是用废石铺垫,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丁伟丰与赵云忠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提供堆放石料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诉讼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照片系派出所第一时间在事发地拍摄的,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以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六张照片是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拍摄,与新碧派出所在第一事发地所拍的照片有冲突,应以派出所拍的照片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四位证人与被告丁伟丰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赵云忠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承揽关系,且在本案事件发生时四位证人均不在场,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丁伟丰、陈加法在新碧派出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据此所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证人刘某、张某、徐某、樊某按每车600元的计酬标准为被告从永康至黄碧村运石料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据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丁伟丰经了解,永康石柱有免费废石,缙云红狮水泥厂每天会收该废石作为加工水泥的原材料。被告丁伟丰联系了一批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给其运输废石,运输路线从永康石柱至黄碧村水库旁边一块空地,约定每车运费为600元,车辆及驾驶员均由车主自行安排。2015年4月27日,赵云忠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赵云忠与陶建淮共有),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路线给被告丁伟丰运输石料。当天上午赵云忠为被告运了一趟石料。下午,赵云忠又将石料运输到黄碧村水库旁边堆放场地,当时场地地面不坚实,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丁伟丰在堆放现场指挥赵云忠倒车卸货,在此过程中,赵云忠驾驶的车辆往右边侧翻,赵云忠也从驾驶室位置掉落至副驾驶室位置一侧,造成赵云忠受伤及车辆损失之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伟丰打电话通知救护车,后赵云忠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赵云忠经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和丽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天,后因治疗无效死亡。原告施娥仙、赵国豪、戴杏玲分别系死者赵云忠的母亲、儿子和妻子,是死者赵云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原告因其亲属赵云忠死亡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877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63.92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赵云忠自备车辆为被告丁伟丰运输废石,并约定按每车600元计付运费,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本院认定赵云忠与丁伟丰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出变更本案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伟丰提供堆放石料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赵云忠在被告丁伟丰的指挥下驾驶车辆进行卸货。在此过程中,赵云忠驾驶的车辆往右边侧翻,赵云忠也从驾驶室位置掉落至副驾驶室位置一侧,并造成赵云忠受伤,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本院认为,赵云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丁伟丰所堆放石料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且丁伟丰在现场指挥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三原告因其亲属赵云忠死亡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三原告因其亲属赵云忠死亡,其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结合被告丁伟丰的过错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忠赔偿原告施娥仙、赵国豪、戴杏玲因其亲属赵云忠死亡所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124040元,赔偿原告施娥仙、赵国豪、戴杏玲因其亲属赵云忠死亡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500元,二项合计13654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施娥仙、赵国豪、戴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原告施娥仙、赵国豪、戴杏玲负担1174元,被告丁伟丰负担392元,原、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