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蒲军、赵国庆、吴银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蒲军,赵国庆,吴银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永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军,男,生于1977年3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庆,男,生于1953年8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吴银芝,男,生于1963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蒲军、赵国庆、吴银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桅、被告蒲军委托代理人刘厚义、被告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源公司诉称:被告蒲军于2013年10月29日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同时第二被告赵国庆用其位于梓潼县文昌镇的自建房屋一幢作为该借款的还款担保;第三被告吴银芝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作为被告蒲军贷款的反担保人。贷款到期后,被告蒲军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向贷款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9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资金利息(以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房产(位于梓潼县文昌镇)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军辩称:借款数额及借款未偿还均是事实,未偿还的原因是蒲军后来承包了啤酒厂,资金均投入了生产,我方愿意制定计划尽快还款。本案赵国庆虽然用了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但是其房屋是小产权房,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这个抵押是不生效的,我方作为主债务人愿意制定计划还款。被告赵国庆辩称:蒲军是租我的房子几年了,我们关系比较好,觉得他为人也比较耿直,才帮他的贷款签字的;我那个房子是宅基地、集体所有土地,抵押是无效的,这个钱应该由蒲军自己还。被告吴银芝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其担保是在一个叫陈天状的熟人介绍下懵懵懂懂签字进行的担保,是受蒙骗才签字的,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蒲军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循环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蒲军向商业银行梓潼支行书面申请支用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蒲军与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蒲军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蒲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9日当天,原告与被告蒲军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蒲军承诺:1、以被告赵国庆所有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的门面2间(二楼一底、共三层,建筑面积259.62平方米,评估价151.4万元)为原告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抵押;2、由第三责任人建设局职工吴银芝担保。被告赵国庆所有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的门面2间仅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蒲军向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的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商业银行梓潼支行偿还了被告蒲军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866.58元、罚息22054.97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还款凭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被告蒲军向债权人归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蒲军进行追偿,被告蒲军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向债权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国庆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梓潼县文昌镇的门面2间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但是该房屋属于产权不完整房屋,系被告赵国庆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未办理有抵押登记,因此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提供反担保无效。被告吴银芝的承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保证担保,且在担保期间内;其在庭审后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答辩所称被蒙骗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吴银芝应当对被告蒲军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聚源公司为其向绵阳市商业银行梓潼支行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030921.55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30921.5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吴银芝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