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艳奇、杨晓梅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奇,杨晓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胡艳奇,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杨晓梅,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宽,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营销部。代表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亮,公司职员。原告胡艳奇、杨晓梅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梅及原告胡艳奇、杨晓梅的委托代理人祝宽,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奇、杨晓梅诉称,2015年1月3日6时许,被告王长军驾驶吉CEA3**号夏利车沿四乾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五队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胡艳奇所驾驭的马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艳奇、杨晓梅受伤入院治疗,出院后经计算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约110000元。综上,本起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长军所驾驶的吉CEA3**号夏利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修武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长军、王修武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道路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825.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误工损失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长军与原告胡艳奇、杨晓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下发(2015)梨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长军已给付了赔偿款。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胡艳奇的两份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所花的费用,住院34天,二级护理34天,门诊医疗费730.80元,住院医疗费分别为5259.43元、15743.3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是农业户口。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杨晓梅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8天,全程二级护理,住院医疗费3315.4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00元。证明胡艳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及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不应当按照180日计算,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其他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证明胡艳奇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895元,杨晓梅发生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材料费票据。证明复印病历及相关材料花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庭审时,被告王长军宣读了下列证据:保险单、买卖协议。证明我的肇事车辆是从王修武处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买卖协议有异议,车辆买卖必须过户,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是否卖给王长军,所以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即使王长军投保了保险,也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长军。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6时许,被告王长军驾驶吉CEA3**号夏利车沿四乾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台镇周家油坊村五队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胡艳奇驾驭的马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艳奇、杨晓梅受伤,原告胡艳奇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全程二级护理,花医疗费5259.43元。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医疗费730.80元,住院医疗费15743.31元。原告胡艳奇的伤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花鉴定费2000元,发生交通费895元。原告杨晓梅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全程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315.40元,发生交通费300元。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长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从被告王修武处购买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长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晓梅是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按8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胡艳奇是农民,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2日,按129天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胡艳奇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胡艳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对二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此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胡艳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3692.06元(108.59元/天×34天)、误工费11491.32元(89.08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95元、鉴定费2000元、材料费100元(包括原告杨晓梅的部分);原告杨晓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天×8天)、误工费712.64元(89.08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艳奇医疗费8676.43元【10000元×21733.54元÷(21733.54元+3315.40元)】、护理费3692.06元、误工费11491.32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95元,合计47497.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梅医疗费1323.57元【10000元×3315.40元÷(3315.40元+21733.54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712.6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0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营销部赔偿原告胡艳奇各项经济损失47497.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营销部赔偿原告杨晓梅各项经济损失3204.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艳奇、杨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