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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史玉香诉杨秉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曰琴,董蔚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盖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李曰琴,女,194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宝全,男,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蔚莹,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委托代理人邹鑫,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姚怀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娇利,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阳,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曰琴诉被告董蔚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曰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全、被告邹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崔娇利、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曰琴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30分,被告董蔚莹的丈夫邹鑫驾驶辽HV6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红旗大街秀龙公园对过路段时将我撞伤,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勘验认定,被告邹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急救,后经医嘱转入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2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109140.41元被告董蔚莹辩称,肇事车辆辽HV65**号小型轿车归我所有,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我的车辆以繆纪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扣除我应承担剩余的部分应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HV6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甲类药可赔,乙类药核减30%,丙类药不赔。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应以交强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被告董蔚莹的丈夫邹鑫于于2014年9月13日9时30分,驾驶辽HV6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红旗大街秀龙公园对过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李曰琴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曰琴受伤。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邹鑫驾驶辽HV65**号小型客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程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当事人李曰琴无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因、过错。”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曰琴无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曰琴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李曰琴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清创处置后,于2013年9月13日11时53分转入鞍山市第三人民医��诊治,临床诊断为:“右足碾轧伤、开放、脱套毁损伤,多发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3月4日8时治愈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72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出现不适请随时就诊。2、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治疗方案。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早期应在患肢无负重情况下进行,扶拐下地行走,逐步过渡到部分负重及正常行走。(具体锻炼方式形式根据患者恢复情况由医生建议决定。)4、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加强营养及休息。休息一个月(续开诊断门诊复查)5、以上注意事项已向患者及家属充分说明,患者及家属表示理解,同意配合治疗并签字,不遵医嘱导致不良反应及后果患方自行承担。三、原告李曰琴的伤残鉴定情况经本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曰琴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大司鉴字(2015)第17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曰琴右足为了九级伤残。”原告李曰琴的户口性质及收入状况原告李曰琴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户号为:000534457,系原盖州市生产资料退休工人。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李曰琴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40,148.41元2、住院伙食助费8,600.00元3、护理费17,258.40元4、伤残赔偿金30,69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6、营养补助费1,500.00元7、交通费3,000.00元8、医疗辅助器具488.00元9、护工床费1,197.00元10、病志复印件55.00元11、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09,140.41元被告董蔚莹为了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000.00元,原告承认。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被告董蔚莹所有的辽HV65**号车辆于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以缪纪为了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经审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董蔚莹的丈夫邹鑫的驾驶过错行为所至,对原告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委托大石桥陆合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曰琴的伤残等级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递交申请,提出李曰琴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标准不准确,要求对原告李曰琴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居民户口,系盖州市生产资料退休工人,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待遇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享受伤残赔偿金的待遇计算。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在户口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人口计算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一节,因有医嘱,本院遵照医嘱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按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董蔚莹的辽HV6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对被告董蔚莹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赔偿款的数额中扣除,在扣除被告董蔚莹应负担的费用后,应将剩余的部分予以返还,该返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蔚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曰琴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9,140.41元。(其中交强险69,137.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38,748.41元)原告李曰琴返还被告董蔚莹的垫付款人民币11,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董蔚莹负担。上述1-3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00元,由被告董蔚莹负担。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董蔚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全尚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