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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塔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黑龙江省塔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96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煜红、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马家街79号罗杰斯餐厅,刘某某负责把守放风,由苏某某持安全锤将窗户玻璃打碎后进入室内,从该店内盗得收银箱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逃走。因箱内无现金,收银箱被二人丢弃。2、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百脑汇商场一楼的牛朋面包店,刘某某负责把守放风,由苏某某持安全锤打碎外橱窗玻璃后进入室内,将店内收银机损坏后,盗得人民币500元,其后二人将赃款均分,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3、2014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接302-12号的好利来蛋糕店,刘某某负责把守放风,由苏某某持安全锤打碎玻璃门进入室内,二人未盗得财物。4、2014年10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红博购物广场,刘某某负责把守放风,由苏某某持安全锤打碎金座31厅正门两块门玻璃后进入室内,盗得E1N牌礼帽一顶(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赃物已扣押并返还。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4次,盗窃赃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毁损财物价值共计6+100元。刘某某、苏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贾某某、欧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狄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