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刑假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蒋建宝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假字第00005号罪犯蒋建宝,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现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以(2012)志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建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执行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3月14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以罪犯蒋建宝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建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建宝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假释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建宝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东山审判员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沙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