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尤清与黄文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谢尤清,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利,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黄文陆,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谢尤清诉被告黄文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尤清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尤清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2年10月15日起���2012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夏冬给被告转款4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目前尚欠原告150万元本金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文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说明、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文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约定的借款,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又同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过高,已超过原告因此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尤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黄文陆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黄文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陈麒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