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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兵与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兵,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宋志兵,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ansIFF,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民、李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宋志兵诉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南京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兵,被告迪卡侬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兵诉称,2014年8月7日,其在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购买两件化纤针织男式游泳裤。货号分别为922392、922402,单价为299元,合计598元。两件衣服的标签上载明原产地为波兰,而衣服的内胆处载明为阿尔巴尼亚制造。经营者伪造产地,属于欺诈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迪卡侬南京公司:1、赔偿欺诈赔偿金1794元,并退还货款59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迪卡侬南京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系迪卡侬公司在阿尔巴尼亚和波兰的工厂生产,其无任何欺诈行为。2014年原告在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就同种商品提起两次诉讼,数量达120多件。原告在诉讼的同时前往欧尚超市应天西路店购买了本案的商品,原告是故意购买,以为牟利所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宋志兵在迪卡侬南京应天店购买两件化纤针织男式游泳裤,货号分别为922392、922402。被告迪卡侬南京应天店向原告宋志兵出具了号码为8625-84218420的商品销售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原告宋志兵购买的商品单价为299元,合计598元。诉争商品的标签上载明原产地为波兰,内胆处载明为阿尔巴尼亚制造。2015年4月13日,原告宋志兵以被告迪卡侬南京公司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地系欺诈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宋志兵在被告处购买了127件与本案诉争商品同种类的化纤针织男式游泳裤。2014年8月17日、9月9日,原告以其购买的商品标签上载明原产地为波兰,内胆处载明为阿尔巴尼亚制造,被告迪卡侬南京公司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地系欺诈行为为由,向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以调解结案。被告迪卡侬南京公司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诉争商品的产地有波兰、阿尔巴尼利亚两国。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志兵、被告迪卡侬南京公司的当庭陈述、购物发票、商品实物、进口货物报关单、原告宋志兵在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及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系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宋志兵购买的诉争商品标签上载明原产地为波兰,内胆处载明为阿尔巴尼亚制造,但被告迪卡侬南京公司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诉争商品有波兰生产,也有阿尔巴尼亚生产。即使诉争商品标识存在瑕疵,被告迪卡侬南京公司也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志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志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焦鹏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