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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盛世昌隆门业有限公司与郭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盛世昌隆门业有限公司,郭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佛山市盛世昌隆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委托代理人:张楚延,男,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郭超,男,汉族。原告佛山市盛世昌隆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楚延、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6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入职时间:2014年6月16日。5.离职时间:2015年1月31日。6.职务:人事部主管。7.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填写离职申请表,在离职原因栏其他原因处自行填写了“公司领导不让做了”,离职申请表经人力资源部张某某、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王一审批。被告同日办理了工作和物品交接,工作交接清单有“公司领导不让我继续工作了,现工作交接如下”的文字内容,由公司员工聂某签收,张某某签名证明。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667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开庭通知、答辩通知书、组庭情况通知;3.2014年12月、2015年1月月薪工资表、人力资源部各级人员工资及绩效方案;4.辞退申请单、离职申请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实发工资均为6000多元,被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有老板签字确认,工资数额也是6000元。对证据4的辞退申请单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两份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两份申请表中部门主管签名栏及人力资源部签名栏不一致的内容有异议,多出的部分是原告自行事后添加的。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入职申请表;3.工作交接表;4.离职申请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接收人和证明人签名真实,但认为被告是有预谋而写的,双方当时已经谈妥由被告提出离职,所以没有注意到该交接表上“公司领导不让我继续工作了”的文字内容。公司规定辞退员工应当填写辞退申请单而非离职申请表。证据4是被告在离职程序未办完的情况下私自复印的,因原告代理人是被告所在部门的主管,同时也是人力资源部门的经理,因此当时就先在人力资源部门签名栏加具了意见,后来在财务审批后,再补签了部门主管栏的意见,当时也没有注意到被告填写的离职原是“领导不让做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自行申请离职,被告主张原告不让其继续工作。首先,被告提交的工作交接表、离职申请表均显示被告的离职原因是“公司领导不让做了”,有原告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所填写的离职原因。其次,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曾协商被告调岗离职事宜,其后被告也提交了离职申请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入职,于2015年1月31日离职,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按双方均没有异议的月平均工资6000元/月,计得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予被告。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盛世昌隆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予被告郭超。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盛世昌隆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盛世昌隆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嘉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