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出生于唐山市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丰南区金康药店经营者,住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金某从他人手中购得“风湿骨痛宁胶囊”并在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金盛花苑小区151号底商其经营的“金康”药店对外销售。2014年8月12日9时许,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在其药店内查扣标有生产厂址为“陕西中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字样的“风湿骨痛宁胶囊”70瓶(盒)。经唐山市丰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经核查,无名称为陕西中康制药有限公司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批风湿骨痛宁胶囊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唐山市丰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自金某处扣押的风湿骨痛宁胶囊的认定意见、渭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会出具的核查复函、金康药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现场照片、被查获的风湿骨痛宁胶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金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审 判 员 肖 梅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淑萍 来源: